第一条 为加强团员管理,提高团员队伍素质、保持团组织纯洁性,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和团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,出色地完成共青团现阶段的基本任务,根据《团章》精神,结合我校共青团工作的实际,制订本条例。
第二条 对模范履行团员义务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学校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团员,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。
奖励分为:通报表扬;授予“优秀共青团员”称号。
第三条 模范履行团员义务,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,在工作和学习中成绩突出,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,授予“优秀共青团员”称号:
一、有救死扶伤、抢险救灾、奉献社会等优良行为,受到普遍赞誉;
二、见义勇为,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,为团组织赢得荣誉;
三、积极参加由团中央或团省委倡导的青年志愿者活动、志愿服务西部活动等,为团组织赢得荣誉;
四、参加省级以上科技、文化等方面的重大活动,取得突出成绩,为团组织赢得荣誉;
五、其他根据团内评比表彰办法规定,符合条件。
第四条 模范履行团员义务,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,在工作和学习中成绩突出,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,给予通报表扬:
一、在创建精品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;
二、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;
三、在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做出贡献;
四、在良好道德风尚方面具有突出表现;
五、在青年志愿者活动中表现出色,做出感人事迹,具有较强的示范性和感召力;
六、积极参与学校教学、科研、管理、服务等工作,做出一定贡献;
七、对团的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,取得明显效益;
八、其他经团组织认定符合条件。
第五条 对不执行团的决议、违反团章或违反学校校纪校规的团员,团组织本着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的精神,进行批评和帮助,情节严重的,给以纪律处分。
处分分为:警告、严重警告、撤消团内职务、留团察看、开除团籍。
留团察看的时间为六个月或一年。团员在留团察看期间没有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,不得作青年入团的介绍人。留团察看期满,改正了错误的,要及时恢复其相应权利,坚持错误不改的,予以开除团籍。
第六条 团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:
一、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;
二、策划组织或煽动闹事,危害社会或学校稳定;
三、有扰乱社会秩序或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,破坏安定团结;
四、有损坏团的形象和声誉的言行;
五、参加邪教组织,经教育不能改正。
第七条 违犯国家的法律法令,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,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。
第八条 违犯校纪校规,被学校给予记过以下行政处分者,给予团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被学校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者,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。
第九条 无正当理由,擅自不参加团的活动和组织生活,按以下办理:
一、一学期无故两次不参加团的活动和组织生活,由团总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;
二、一学期无故三次不参加团的活动和组织生活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
三、屡次无故不参加团的活动和组织生活,经教育不改,给予留团察看或开除团籍处分。
第十条 团干部违纪,应先予以撤消团内职务,再予以相应处分。
第十一条 团干部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失误,或因处事不公,引起团员强烈不满,或因起不到带头作用,在团员青年中造成不良影响,应先予以撤消团内职务,并视情予以警告以上处分。
第十二条 对团员的纪律处分,必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,报分团委(团总支)委员会批准,并报校团委备案。其中给予留团察看以上处分,应报经学校团委批准。
第十三条 团组织对团员作出处分决定,必须严肃谨慎,实事求是。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对团员的处分时,除特殊情况外,应当吸收本人参加,认真听取本人意见。决定后如果本人不服,可以提出申诉,有关团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,不得扣压。
第十四条 对受到奖励或处分的团员,团支部书记或组织委员要在支部大会上宣读,并记入本人档案。
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,未尽事宜,由学校团委负责解释。